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抗告人 黃圳龍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猥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3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3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繳納罰金,請從新裁定云云。經核屬執行時應否扣抵刑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智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