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蓁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建平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徐偉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培麗 ,沿建平七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徐偉盛、黃培麗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偉盛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及左側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培麗則受有薦椎線性骨折並胸椎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偉盛、黃培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偉盛、黃培麗於104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徐偉盛、黃培麗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