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江肇基 相對人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施瑞琦人相對人 石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4,859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