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興因之前與告訴人即鄰居林忠義因停車問題相處不睦,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3時許,基於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犯意,從自家(彰化縣○○鄉○○村○○巷00號)攜帶不明工具步行至23.6公尺外告訴人停放上揭自小客車處,以該不明工具敲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