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00)0000000號傳真機等物為工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二十元或五十元、「臺號」、「特仔尾」每注亦均為十元或五十元,由賭客在01至49號號碼中,任選數組號碼,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對中二組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可贏得倍數不等彩金,而以此方式與乙○○○對賭。賭客若未簽中,則由該乙○○○贏得賭資。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與因賭博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且供賭博所用與因賭博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賭博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審漏列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供賭博所用與因賭博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年近耳順,且因家庭經濟需要始為前開犯行等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訟累,並令其負擔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條件,應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台│├─────┼─────┼──────┤│2.│簽帳單│3張│├─────┼─────┼──────┤│3.│簽單│8張│├─────┼─────┼──────┤│4.│電腦│1台│├─────┼─────┼──────┤│5.│簽注支數表│2張│├─────┼─────┼──────┤│6.│開獎號碼速│1張│││見表││├─────┼─────┼──────┤│7.│帳冊│2本│├─────┼─────┼──────┤│8.│現金│2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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