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5K700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市市○○道與西寧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4年4月2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
8月7日沿西寧北路行駛至市○○道與西寧北路路口,然後左轉往火車站方向前進,是2段式左轉,其並沒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本件是否有照相以證明違規?且路面並沒劃直行箭頭指示標線及設置禁止左轉標誌,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8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市○○道往東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K700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左轉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二段式左轉,且路面並未劃直行箭頭指示標線及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云云。然查:西寧北路北往南方向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0000-0000),無左轉燈號;且並未設有二段式左轉標誌,亦無機車待轉區;
93年8月7日之號誌、標誌、標線均與所附之照片相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6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1027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2幀、94年6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1648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徵機車駕駛人於早上7時至晚間10時之時段沿西寧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市○○道,並不能左轉,僅能直行,亦無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該處得以二段式左轉。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等規定,裁處其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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