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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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蔡信泰 律師被告丁○○
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丑○○
號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93、834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3年度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參小包(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參只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玖小包(淨重柒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參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玖小包(淨重柒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單獨販毒所得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無罪。
丑○○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參只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壬○○與丁○○係朋友關係,壬○○未染有施用毒品習慣,竟貪圖販毒暴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份某日起,向綽號「 阿和 」之乙○○(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在臺南縣玉井鄉、南化鄉、楠西鄉等處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其販毒方式為: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約定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再由壬○○指定地點交易。丁○○因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六月底,連續在臺南縣玉井鄉內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積欠壬○○債務。因無力清償,為抵償其所欠債務,竟與壬○○意圖營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擔任送貨角色,並依壬○○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購買之人,每次丁○○可賺取二百元酬勞。同年七月初,丁○○表明不願再擔任送貨角色,壬○○乃另僱用在臺南縣玉井鄉「 吉時樂 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之丑○○擔任送貨角色,並與丑○○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丑○○繼續為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不特定之人,丑○○每五百元可抽取一百元做為報酬。適有卯○○、己○○、庚○○、辛○○、甲○○、子○○、戊○○、寅○○、辰○○等人先後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依上開方式與壬○○聯絡,壬○○乃以每 包海洛 因五百到一千元、每 包安 非他命五百到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卯○○等人多次(販毒時間、地點、販售之毒品、買受人、交貨人均詳如附表一)。壬○○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一七一之三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駕駛之7M─249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袋重三.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含袋重九四.八一公克)。壬○○被捕後,丁○○竟承續前揭販毒之概括犯意,向「陳勝斌」、「李順能」(年籍均不詳)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連續在臺南縣玉井鄉等處,以每包海洛因五百到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辰○○等人數次(販毒時間、地點、販售之毒品、買受人均詳如附表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對壬○○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被告壬○○、丁○○、丑○○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和」者買海洛因、有持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上揭時地為警在7M─2490號車內查獲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情,但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或委託被告丁○○或丑○○等人送毒品之犯行。辯稱:「人家打電話來的時候,是丁○○之前私底下向我說如果有人要毒品,他要為對方向別人拿來一起吃,我叫對方打給他,他們再自己去『樵』(台語),丁○○是要「賺吃」而已。」、「我真的沒有,而且是我進來之後一個月他們才咬我。」、「卯○○說有跟我買海洛因,其實我根本沒有賣過他海洛因,他說安非他命是跟台南其他人買的,而他的驗尿結果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辰○○是拜託我叫我和他去高雄帶一些葡萄糖回來要稀釋,我是有拜託丑○○將葡萄糖轉交給辰○○,甲○○他說跟我買毒品的時間,我已經在台南看守所裡面,戊○○部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他說的價錢前後矛盾,己○○部分我也沒有賣給他,他驗尿也沒有毒品成份,寅○○部分我也沒有賣毒品給他,子○○部分我有跟他合資去高雄買過一次毒品海洛因,我被抓到時的毒品有半錢以上,如果我有賣給他們應該分裝好,我不可能拿三千元的毒品賣給他們,沒有人賣這麼大包,他們都是要買五百、一千元,我身上沒有小包的,丑○○部分我也沒有叫他把毒品送給別人,只叫他送葡萄糖,因為有人要稀釋,是因為打電動我贏錢,我給他吃紅,並不是給他送毒品的走路工錢,丁○○部分也沒有請他送過毒品,是別人拜託他,他來拜託我,我們到高雄一起去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庚○○部分,他來找我,我沒有理他,他拿DV攝影機要跟我換毒品,我不要,九十四年八月份他也有被警方查獲他拿家裡電視要去換毒品,在家裡鬧自殺,他瘋瘋的我會怕。」、「我當初被抓進來時,丑○○身上沒有被查獲東西,我拿給他的是葡萄糖,丑○○以為我拿給他的是毒品,因為我是毒品案被抓的,其實我拿給他的是葡萄糖,他誤會了。」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第一部份請求准以引用以前提出之書狀,第二部分關於被告93年7月20日警詢的筆錄辯護人主張這部分沒有證據能力,請庭上斟酌。第三點被告到案後對於他購買毒品的前手乙○○,被告主動配合檢方查緝行動,高雄地檢署也將被告的供述作為乙○○販賣毒品的證據之一,如果鈞院認為被告要負擔罪責,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處分。第四點被告因罹患椎間盤突出,依據卷證資料,被告如果交保離監也不會有串證之虞,請求鈞院斟酌讓被告交保。」、「被告一直否認有販賣,被告主張合夥出資購買。依照尿液鑑定報告,之前答辯狀有註明,有人向警察供承向壬○○購買毒品,但驗出來沒有毒品反應,請庭上斟酌,第三點檢察官列的證人及證物,不能因為數量多就認為被告販賣,因為被告年輕,請庭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也供出藥頭,請庭上斟酌量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 張朝明 固坦承有幫壬○○送貨每五百元賺一百元走路工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為了抵債而替壬○○送毒品及七月十二日以後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矢口否認有附表二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共同販賣毒品這回事,那是檢察官說壬○○已經供稱是我幫他送貨,但是事實上我沒有為他送貨,是因為之前我與壬○○有金錢糾紛,我才會咬他,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為他送貨,我也不曉得他有在販賣毒品。」、「起訴事實不實在,那時候我吃藥,模糊,是警方要我那麼說的,我自己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警方要我咬壬○○的,當時我在「退藥」,警方要我那樣回答,我便照著回答。」等語。並經指定辯護人代為辯稱:「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部份,退一步縱使為真,被告丁○○也僅是幫助犯,被告只是幫忙送,僅是從犯,因為許多證人沒有到,無法對質,雖然有的部份在檢察官處有具結,像寅○○部分有到鈞院作證,他也證述非常明確,推斷其他未到案的證人也會如此說,癸○○也有到院證稱,與之前偵查中證述不同,鈞院當日對質,他也不否認後來有見面,從證人癸○○前後不同的證述,他也有吸毒,他的證述值得斟酌,至於庚○○、辰○○部分在偵訊也沒有交代清楚如何向丁○○買毒品。」等語。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幫壬○○送貨,一次五百元約拿一百元之走路工等情。但矢否口否認知道所送之貨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辯稱:「之前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我會幫他(壬○○)買香煙,熟識後他說他急著要出去,那個人等一下才會來,他把東西擺在我這裡,他拜託我將東西等那人來時交給他。」、「大概類似之前的情形,我想是朋友,幫他拿東西給別人是舉手之勞,我在店裡的工作也幫別人送東西。」、「我對毒品的認知不是很清楚,如果我知道是毒品我不可能幫他送。」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為視力薄弱沒有當兵,被告生活單純,關於涉案事實,被告幫壬○○服務會得到跑路費建立了朋友關係,前後被告總共幫壬○○送了六次,被告並不知道所送的是什麼東西,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部分,沒有提出強有力的證據,被告沒有涉嫌販賣毒品,只是幫壬○○轉送東西,被告之前為壬○○服務時,都有獲得小費,被告幫壬○○轉送東西,也獲得小費是合理的,被告沒有犯罪意圖,並引用辯護書狀所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詢時,訊之「你從何時起就開始販賣一、二級毒品?」答:「於93年四月初才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訊之「你是如何販賣?如何聯絡?」答:「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分每小包伍佰元及一仟元兩種販賣。都是買方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購,買並約定在指定地點交貨。」等語(參見玉井警察分局南縣井警三字第00930000993號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然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以此次之警詢筆錄有多次將錄音機關掉再續錄之情形,爭執此自白筆錄有違法定程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員警(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員警(官)違背該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員警(官)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如遇有被告抗辯其陳述與訊(詢)問筆錄內容不符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除上開調查義務外,並且應就違反訊問規定取得之被告供述,依據均衡人權保障及維護社會安全之比例原則,是否確實違背法定程序,有無妨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其不利益程度為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輕重,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予以斟酌,否則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參照)。查本被告壬○○對於該此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抗辯,且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證人(即被告)壬○○:「警察是否用不當方法取得?」答:「有,他們把錄音機關掉。」是以,除有關掉錄音機之情形外,被告壬○○對於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具未爭執。且本院提示卷內警詢筆錄等證據時,亦未據爭執其錄音與筆錄是否符合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審酌其違背之程式僅係錄音有短暫性之中斷。違法情節不重,且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此部份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警詢時,亦自白確有販賣三次安非他命給辛○○,每包新台幣伍佰元等情至明(參見上揭警卷第六頁)。且證人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作證時,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壬○○買的,之前是向臺南市一位叫『 阿文 』的男子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購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共買了五、六次。每次每包都買五百或一千元不等。」、問「:如何向壬○○購買毒品?」答:「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我再到臺南縣○○鄉○○路STOP超商等他,之後壬○○會指派『朝仔』或『良仔』把海洛因交給我,我錢都是先交給壬○○,之後『朝仔』、『良仔』再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第2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志明』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向壬○○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共買了三次,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一包。」、問:「如何向壬○○販賣毒品?」答:「我沒有行動電話,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壬○○Z000000000號的手機,他決定時間、地點後,他有一次叫丁○○來送貨,也有親自送貨過。」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71-7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壬○○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購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一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共買了十幾次。每次每包都買五百或一千元不等。」、問:「如何向壬○○購買毒品?」答:「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用公共電話撥打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地點都是他決定的,有時我再到臺南縣○○鄉○○路STOP超商等他。壬○○有時會親自送貨,有時會指派丁○○把海洛因交給我,誰送貨我就把錢交給他。」、問:「壬○○有無直接交貨給你過?」答:「有。他親自送貨的次數我忘了。」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3─24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檢察官問:
「你安非他命來源?」答:「向壬○○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購買安非他命?」答:「自九十三年五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六月底左右。共買了二、三次。每次每包都買五百元至一千元。」、問:「如何向壬○○購買毒品?」答:「我用公共電話撥打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我再到臺南縣○○鄉○○路STOP超商等他,都是壬○○本人親自交貨的,我不曾遇到其他人來交貨。」等語(參見上揭偵卷第2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志明』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六月底開始向壬○○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初,共買了二次,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一包。」問:「如何向壬○○販賣毒品?」答:「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壬000000000000號的手機,他決定時間、地點後,都是他親自送貨,是在玉井民族路超商及楠西加油站交貨。」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72─73頁)證人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志明』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開始向壬○○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初,共買了三次,每次都是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一包。」問:「如何向壬○○販賣毒品?」答:「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壬000000000000號的手機,他決定時間、地點後,在楠西加油站或楠西茄菝路與水庫路口,都是他親自送貨。」問:「你有無向壬○○販賣安非他命?」答:「有,是我幫朋友「 小林 」買的。是與買海洛因時一起購買的,每 包安非 他命買一千元,我共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7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壬○○買的。之前是『兵仔』買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購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三、四月左右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共買了二次。每次買半錢安非他命價格是三、四千元。」問:「如何向壬○○購買毒品?」答:「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我再到臺南縣○○鄉○○○路吉時樂遊樂場,壬○○會親自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不曾遇到其他人來交貨過。」(見上揭偵查卷第26頁)等語。證人寅○○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壬○○買的。有時他會叫「朝仔」送貨。」問:「何時開始向壬○○購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七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共買了四次。每次每包都買五百元。」問:「如何向壬○○購買毒品?」答:「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行動電話,號碼我忘了,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我們都在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台三線橋頭附近交貨,有時他親自送貨,有時他會指派『朝仔』把海洛因交給我,何人送貨給我,我錢就交給誰。」問:「壬○○有無直接交貨給你過?」答:「有。」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6─27頁)。證人辰○○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答:「向壬○○買的,之後是向丁○○拿的。」問:「何時開始向壬○○購買海洛因?」答:「自九十三年五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共買了十幾次。每次每包都買五百或一千元不等。」、問:「如何向壬○○購買毒品?」答:「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他會決定地點,我有時會到臺南縣○○鄉○○路STOP超商等他,壬○○有會指派『朝仔』或『良仔』把海洛因交給我,錢都是依壬○○指示,把錢拿給店家。之後朝仔、良仔再把海洛因拿給我。」、問:「壬○○有無直接交貨給你過?」答:「沒有。都是「朝仔」、「良仔」在現場,他們會比一個地方叫我自己去拿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開始向「志明」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六月底左右買的。」等情。
(三)是以,被告壬○○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卯○○等十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卯○○等十人在偵查中結證明確。互核其等所述情節與被告壬○○於警詢時自白之情節相符。已可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之證人甲○○、戊○○與 載瑞昌 等三人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甲○○與載瑞昌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戊○○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等事實,亦均結證明確。雖然另一證人辛○○於審理中,本院訊之:「你在警詢陳述安非他命都是壬○○拿給你的,是否實在?」答:「我的意思是說,警察問我的時候沒有說到壬○○有載我去高雄買毒品,我是忘了。」、問:「你在警察局說九十三年間都在台南縣○○鄉○○路STOP超商外與壬○○交易毒品,是否實在?」答:「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說我約在STOP超商裡,壬○○來載我去高雄,高雄的部分忘了說。」云云。翻異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證述。惟審酌被告壬○○確有販毒之犯行,非但據其自白且迭據上揭其他之證人甲○○、戊○○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至可認其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審理中其反復矛盾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又有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買受人卯○○等人與送毒品之丑○○等有多次通聯記錄,亦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參上揭警卷第74─81頁)足憑,被告壬○○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該譯文,訊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七點十三分四十五秒,你跟丑○○說『你現在拿二包用走的到STOP超商拿給一個開白色廂型車約五十歲收一千元』,他說『好』,所謂『二包』、『一千』是指何意?」答:「二包是指海洛因,一千是一千元。但我要對方去找丑○○,不要找我。」等語。益足認被告壬○○確有用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事實。
(四)被告丁○○、丑○○確有於上揭時地,擔任送交毒品之人員,依被告壬○○之指示送交毒品並代收價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我替壬○○轉送毒品,如果每一次貨款為新台幣伍佰元我則抽五分之一,獲利新台幣壹佰。」、「壬○○曾寄海洛因予我處五、六次,總計共三十餘包(每包新台幣伍佰元之份量),送給什麼人有的我不曉得,我認識的只有卯○○(綽號: 小胖 )、己○○(綽號: 凱仔 ),其餘我不認識。交貨時並沒有當場取款,錢都是壬○○在收。」、「我大約是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開始幫壬○○轉送,僅替其轉送一個禮拜而已,期間約得利新台幣二仟元。」等語(見上揭警卷第9─10頁)。並於偵查中供承:「答: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送,我共送了五、六次約有三十幾包毒品了。都是壬○○打手機給我,要我到指定地點,有時我將毒品放在約定地點,有時則直接交給買主,錢都是壬○○去收的。」等語(上揭偵查卷第88頁),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替被告壬○○送交毒品之犯行已自白無誤。且證人即向被告壬○○買受毒品之人卯○○、庚○○、寅○○與辰○○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照片後,明確指認被告丁○○確係曾送交其等毒品海洛因之人「朝仔」無誤(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2─28頁)。是以,被告丁○○於警、偵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參酌其自白及證人之指認結果,可知其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壬○○有販賣毒品,不知所送之貨是毒品,是因與壬○○有金錢糾紛才咬被告壬○○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被告壬○○被捕後,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壬○○被逮捕後,有無繼續向他人購買毒品?」答:「有的,我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壬○○被抓之後,我有繼續向丁○○買,我向他買了四、五次,每次每包也是五百到一千元,都是買海洛因,地點也是丁○○在決定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23─24頁)。已足認其確有販賣海洛因給庚○○之事實。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時,檢察官問:「壬○○:壬○○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逮捕後,有無繼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雖係答:「我有向丁○○拿過十幾次海洛因,量都很少,是他無價轉讓給我,都是在台南縣玉井鄉STOP超商或三埔村三埔橋交貨。」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28頁)但查,海洛因乃成本不貲之違禁品,除非有特殊關係,否則用毒者,應無相贈之可能,被告丁○○與庚○○及辰○○俱屬毒品之施用者,其等相互關係皆同,其與庚○○既屬買賣,其與辰○○既無不同之交情關係,自無例外,應無所稱無償轉讓之可能。況多達十幾次。益無可能。其證稱無償轉讓應屬迴護之詞。其販賣毒品予 羅明宏 之事實亦應可認定。
(五)被告丑○○於警詢時亦自承:「壬○○經常拿塑膠夾鏈袋,內裝數小包小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末東西寄放在我身上叫我幫他轉交他人,我並沒販賣。」、「壬○○是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開始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我身上叫我幫他轉交予他人。約三、至四次。每次約三、十餘小包不等。」、「壬○○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我這邊之後,他就會再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就依他指示數量送到他指定之地點,我送達時就會有人出來交易,有時壬○○會交代我向對方收錢有時只是純粹送貨而已。每交易一小包新台幣五百元壬○○就會主動拿新台幣一百元給我,以此類推作為酬傭。」、「約八至十次。每次一至三包不等。有的我不認識,有的我也忘記他是誰了。」等語(見上揭警卷第第14─15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在吉時樂工作,都是別人到吉時樂找我,另外我也曾幫忙把東西拿到民族路上的STOP超商去。總共約有八至十次左右,每次都運送約一至三包左右。」、「他主動拿到吉時樂交給我。」、「是壬○○打電話跟我說,有時我會負責收錢,有時我不用收錢,只要交貨就好了。我如果有收錢的話,每次都收五百至一千元左右。」、「打我0000000000號的手機,跟我說等一下有人要來拿貨,叫我將貨交給他。不然就是叫我到STOP超商等人,等一下會有人過來,我再把東西交給對方。」等語(上揭偵卷第44頁)。亦足認被告丑○○於警、偵中已對於替被告壬○○送交毒品給買受人及代為收取價金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丑○○口卡照片予證人卯○○指認被告丑○○確有送交伊毒品等情無訛。並經證人辰○○證述確有與被告丑○○見過一次面等情。其自白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至可信為真實。故被告丑○○於審理中,翻供辯稱伊不知道是毒品,如知道是毒品,就不會幫忙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之販賣,即指毒品販入與賣出,即毒品之買賣行為,而買賣行為中關於買賣標的貨品、價金約定收取、標的貨品之取回與送交等行為,具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被告丁○○與丑○○等二人所為,如上所言,皆屬送交標的貨品即毒品之行為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故其等所為俱屬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二人既以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部份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被告張朝明與丑○○等二人所為即屬共同正犯之行為而非幫助犯之行為。被告等二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二人應為幫助犯云云,即無足採。
(七)此外,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結果,亦發現被告確有指示丑○○等人送交毒品給買受人等情,如九十三年七月十一上午七時十三分四十五秒,壬○○即以電話指示丑○○「你現在拿二包用走的到STOP超商拿給一個開白色廂型車約五十歲收一千」等語,被告丑○○答「好」等語(見上揭警卷74頁),此通話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結證表示其意係;壬○○放在我身上的東西。壬○○要我把東西交給別人,並收一千之意,被告壬○○並於偵查中自白供稱:二包係指海洛因,一千是指一千元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且被告壬○○與 鄭介良 及丁○○尚有多次類此之通話,與證人羅明宏、寅○○等人亦多次通話談及買「軟的」或「硬的」(按軟硬係毒品交易中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話)與價錢等買賣毒品之內容。此有警製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即下稱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足憑。又有扣案之毒品共三十二小包足資佐證,且該毒品中之三小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小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5003號鑑驗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3016225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7293號偵查卷第32頁、64頁,下稱7293號偵查卷)。
(六)綜合以上之論證,本件被告壬○○販毒之犯行,曾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買受人卯○○、己○○、庚○○、辛○○、甲○○、子○○、戊○○、寅○○、辰○○與 張有朝 等十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經證人甲○○、戊○○與載瑞昌於審理中作情節相同之結證。且查無被告壬○○與證人卯○○等十人有何恩怨或情仇,被告壬○○亦未供述與其等究有何恩怨,是以,卯○○等證人自無挾怨誣陷之可能,被告壬○○辯稱證人是在伊被羈押後才咬伊云云。顯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與丑○○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海洛之犯行,亦均經被告等二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卯○○等多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指認口卡或照片無訛。是以,其等之犯行除自白外,尚有證人之證詞為補強之證據,顯非以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又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與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等足資佐證。被告等三人與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丁○○與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與丑○○所參與之送貨與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幫助犯行,故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並不得加重,爰不加重之。
丁○○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本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並不得加重。被告壬○○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本身即係用毒者,其販毒行為係為滿足其毒癮及用毒開銷之缺口,為通稱之零售毒品者,非大盤或小盤;被告丑○○年少識淺,其於電玩店內原即擔任送貨之服務生角色,一時貪圖酬勞,而代送毒品收取價金,未參與洽談毒品交易之初期主要行為,顯非主謀而係替主謀者被告壬○○跑腿之人,其等二人均非專業大盤或小盤之毒販,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依法定最低刑予以宣告,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自己未施用毒品,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用,為專業之小盤毒犯,戕害他人之身心,為害人群,惡性較重,但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本身係用毒者,為填補用毒之開銷缺口而干冒重典,被告丑○○雖非用毒品,但係單純之送貨收款之人員,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未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壬○○宣告無期徒刑部份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執行刑。販賣毒品所得並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十九小包(淨重七十點六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包裝袋各三只與二十九只等,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明,又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壬○○與丁○○、丑○○等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均以販賣海洛因最低次數(三十七次)及最低金額(五百元)為之,所得合計一萬八千五百元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次,附表編號四每 包五 百元、編號六每包一千元、編號七每包三千元、編號十每包一千元,被告丁○○另單獨販毒所得亦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共四次合計四千元。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乙○○,因而破獲云云。但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4年度訴字第187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全卷,經詳閱結果並未能發現該案確係由被告壬○○供出來源而破獲。並有該影印卷附卷足憑。至不能憑其所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壬○○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底止,共同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八、九所載)。被告丑○○與壬○○等三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至七月十二日,共同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九所示)(均參見檢察官九四年一月十九日之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等二人另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例如,一般的犯罪時間、地點,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在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認定事實與卷宗內存在之證據所顯示者不盡相符,如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背法令之處;惟犯罪實施之時間、地點一旦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內容)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為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限於「夜間」為之,此種犯罪既以時、地為要件,此時、地之要件自應透過嚴格證明詳予認定,始為合法。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其中「他人之動產」即為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亦需「嚴格的證明」,始得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丑○○等二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丁○○、丑○○之之自白(應係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辛○○、子○○、戊○○之證言、扣案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卯○○等十人之驗尿通知書、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朝明與丑○○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為如上揭有罪部份壹之一之辯解。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丑○○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與一、九等犯罪事實。經詳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內容,編號一、二、三、八、十欄所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編號一、九所載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事實。是以,起訴書此部份犯罪事實即有漏未記載之情形,原屬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南院刑盈字第九十三訴一0四二字第0940000738號函請補正,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補具補充理由書於一月二十一日送本院。其中仍未就此部份之缺漏有所補正。所以公訴人指被告等二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起訴即乏具體事實依據,而不能為有罪之諭知。
(二)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丑○○之自白,遍查被告丁○○與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替被告壬○○寄送之毒品之自白,均僅提及海洛因,未曾自白有替被告壬○○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參之被告丁○○上揭警詢供述筆錄自白稱:「壬○○曾寄海洛因予我處五、六次,總計共三十餘包(每包新台幣伍佰元之份量),送給什麼人有的我不曉得,我認識的只有卯○○(綽號:小胖)、己○○(綽號:凱仔),其餘我不認識。交貨時並沒有當場取款,錢都是壬○○在收。」等語、偵查中之自白筆錄稱:「依壬○○指示送貨,有送去玉井民族路STOP超商。」、「是用夾鏈袋包的,我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至明。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替被告壬○○送交毒品之自白,亦僅自白代為送交海洛因,從未為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又參之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自白筆錄稱:「壬○○經常拿塑膠夾鏈袋,內裝數小包小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末東西寄放在我身上叫我幫他轉交他人,我並沒販賣。」、「壬○○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我這邊之後,他就會再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就依他指示數量送到他指定之地點,我送達時就會有人出來交易,有時壬○○會交代我向對方收錢有時只是純粹送貨而已。每交易一小包新台幣五百元壬○○就會主動拿新台幣一百元給我,以此類推作為酬傭。」等語至明。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丑○○自白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誤會。
(三)又參酌曾於偵查中依口卡或照片指認被告丁○○曾交付毒品之證人卯○○、庚○○、寅○○與辰○○等人、與指認被告丑○○曾交付毒品之證人卯○○與羅明宏等二人,亦均僅係證稱係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此外,曾向被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人辛○○、子○○、戊○○等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證述被告丁○○或丑○○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交付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以證人卯○○、己○○、庚○○、甲○○、子○○、寅○○、辰○○等十人與證人辛○○、子○○、戊○○等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丁○○、丑○○等與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尚與卷附之證人之供述筆錄不合。
(四)另關於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係扣自被告壬○○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被告壬○○所持有,尚無證據足認此二十九小包安非他命與被告丁○○及丑○○有何關聯。另依卷附之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偵83344號偵查卷第56─63頁)所示,證人辛○○、戊○○、卯○○與庚○○等人尿液雖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但如前所言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丁○○與丑○○等有交付其等安非他命之事實。縱其等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不能據以推測所使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或丑○○所共同販售。而公訴人就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僅泛稱有監聽譯文可資證明被告丁○○與丑○○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係何一時段?何人之對話?或何一內容之對話?可以證明被告丁○○或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即過於空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訴人之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且遍查該監聽譯文,僅發現被告丁○○與丑○○有替被告壬○○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上揭警卷第71─81頁所附監聽譯文參照)。均未能發現其等有代被告壬○○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之通話內容。是以,尚難以附卷之監聽譯文為認定被告丁○○與丑○○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
(五)綜上所言,公訴人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非但未於起訴書載明,且被告丁○○與丑○○自警詢迄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既無被告等之自白,亦無其他佐證,檢察官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辛○○、子○○與戊○○等不相關之證詞,與空泛之監聽譯文等遽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等丁○○與丑○○等二人此部份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聲請併案審理被告丁○○販賣毒品部份,其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庚○○一次與羅明宏數次部份,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事實相同,故為相同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部份,因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已諭知無罪,故與併案部份即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移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販賣之毒品│販賣地點│買受人│交貨人│├───┼────────┼──────┼─────────┼─────┼─────┤│一│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每次每小包五│臺南縣○○鄉○○路│卯○○│丁○○、鄭│││某日起至九十三年│百到一千元之│STOP超商等處││ 价良 │││七月十日止│海洛因,共五│││││││、六次││││├───┼────────┼──────┼─────────┼─────┼─────┤│二│九十三年五月起至│每次每包海洛│同右│己○○│壬○○、張│││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因五百元,共│││明朝│││止│三次。││││├───┼────────┼──────┼─────────┼─────┼─────┤│三│九十三年四月份某│每次每包海洛│同右│庚○○│壬○○、張│││日起至九十三年七│因五百到一千│││明朝│││月十日止│元,共十幾次│││││││。││││├───┼────────┼──────┼─────────┼─────┼─────┤│四│九十三年五月初起│每次每包安非│同右│辛○○│壬○○│││至九十三年六月中│他命五百到一││││││底某日止│千元,共三次│││││││。││││├───┼────────┼──────┼─────────┼─────┼─────┤│五│九十三年六月底起│每次每包海洛│同右│甲○○│壬○○│││至九十三年七月初│因五百元。│臺南縣楠西鄉楠西加│││││某日止││油站│││├───┼────────┼──────┼─────────┼─────┼─────┤│六│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每包海洛因五│臺南縣楠西鄉楠西加│子○○│壬○○│││至九十三年七月初│百到一千元共│油站或 茄柭路 與水庫│││││某日止│三次;每包安│路路口附近││││││非他命一千元│││││││,共二次。││││├───┼────────┼──────┼─────────┼─────┼─────┤│七│九十三年三月份起│每包安非他命│臺南縣楠西鄉│戊○○│壬○○│││至九十三年七月十│(起訴書誤載│臺南縣○○鄉○○路│││││一日止│為海洛因)三│吉時樂遊藝場││││││千至四千元,│││││││共二次。│││││││││││││││││││││││││├───┼────────┼──────┼─────────┼─────┼─────┤│八│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每次每包海洛│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寅○○│壬○○、張│││日起至九十三年七│因五百元,共│台三線橋頭││明朝│││月十一日止│四次。││││├───┼────────┼──────┼─────────┼─────┼─────┤│九│九十三年五月初至│每次每包海洛│臺南縣○○鄉○○路│辰○○│丁○○、鄭│││九十三年七月十一│因五百到一千│STOP超商││价良│││日止│元,共十幾次││││├───┼────────┼──────┼─────────┼─────┼─────┤│十│九十三年五月初至│每次每包安非│臺南縣玉井鄉│丁○○│壬○○│││九十三年六月底│他命一千元,│││││││共七、八次。││││└───┴────────┴──────┴─────────┴─────┴─────┘【附表二】┌───┬────────┬──────┬─────────┬─────┬─────┐│編號│販賣時間│販賣之毒品│販賣地點│買受人│交貨人│├───┼────────┼──────┼─────────┼─────┼─────┤│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每次每小包五│由丁○○指定│庚○○│丁○○│││日起│百到一千元之│││││││海洛因,共四│││││││、五次││││├───┼────────┼──────┼─────────┼─────┼─────┤│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每次每包海洛│臺南縣玉井鄉三埔村│辰○○│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因五百元到一│三埔橋、STOP超│││││月二日止│千元,共數次│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