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審核卷證屬實,以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所治療中,誠心誠意欲將惡習戒除,惟因所中安排之課程,關於心理醫師接見教化分數之評定,由於抗告人有前科之記錄,致分數之評定有所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四分、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十分,合計六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觀察勒戒處所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心理醫師,根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依據客觀之衡量標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並非抗告人所指係個人直覺之主觀擅斷。本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既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勒戒所僅依抗告人之前科記錄為評分之標準,顯有不公資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