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上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其「撓性刮舌片結構」係由一可彎曲呈U形之撓性片體製成,中段一側增設弧凸緣部,該凸緣部與另側平直緣部均設有導滑刮緣為其特徵,兼具平刮、凸刮、衛生與安全使用之實用目的,刮舌片兩端一體凸設之捏持部提供穩固的捏持使用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後不予核發專利。嗣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被告仍不予專利,並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智專㈨○五○五四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案是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所規範而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本件系爭案主要之專利聲請範圍已作修正,其專利申請特徵在於,使刮舌片之弧凸圓部與另側平直緣部均設有導滑刮緣者,得促使刮舌片平刮、凸刮均可能達到衛生與安全之實用目的,而非習知技術內容之簡易變化,故被告仍未完全明瞭系爭案的技術內容與結構特徵,是以其審定顯然有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系爭案為凸緣部與平緣部均具有導滑刮緣之「撓性刮舌片結構」。刮舌片的功能主體,在於刮舌緣;而具平直緣,圓弧突緣或圓鋸齒緣之可撓性刮舌片,已見於習用之裝置,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第二六五六○二號專利(下稱引證案)。本件裝置凸緣部與平緣部所設置之導滑刮緣,及握持端之結合或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任何增進之處。因此,本件裝置顯然沿用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撓性刮舌片結構」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項特徵,即一可彎曲呈U形之撓性片體,中段一側設一弧形凸緣,該凸緣部與另側平直緣部均設有導滑刮緣,其構造已見於引證案即新型公告第二六五六○二號專利,原告雖稱其導滑刮緣得促使刮舌片平刮、凸刮均可能達到衛生與安全之實用目的等語,惟查該導滑刮緣係於刮舌片上設圓弧導角,屬習用之構造,難稱創新;而其第一項特徵,即刮舌片兩端一體凸設之捏持部設有對應之凸楔部與嵌入口,使兩捏持部得以併攏嵌組定位,亦係運用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轉用完成,且未能增進該構造之功效,業據經濟部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在案,有審查意見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