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T六─七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然當時並非臨時停車,係其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另一輛貨車之後,非如警員 李丕鴻 所稱之違規紅線停車,抗告人當時苟係違規臨時停車,小客車必當熄火,而僅開啟車小燈,惟該違規照片中並未見車小燈開啟,顯見抗告人非違規臨時停車,復並未見有警員所稱之黃單夾在雨刷上,足徵警員所供不實,原審未察即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顯有未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知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T六─七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違規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李丕鴻拍照製單舉發,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李丕鴻於原審結証稱:「該車停靠在劃有紅線的地方,前面的貨車是停在紅燈停止線後面,但是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三十公尺,而且不同車道,異議人的車輛是緊靠在路邊,貨車是停在正常車道上。」、「(抗告人)沒有(在車上),我們有夾黃單,他確實停在紅線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抗告人違規停車現場拍攝之照片
乙幀在卷可稽,且依該現場違規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T六─七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停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邊,緊靠路旁人行道,車輪停放在路旁衛生下水道溝蓋上方,該處道路邊緣劃有紅色標線,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在抗告人所駕駛之T六─七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約七、八公尺處(約二間店面)停有廂型貨車乙輛,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則無其他車輛停靠,該小客車左側則有二排行進中車輛遇紅燈停車,待燈號變換後行駛,依此觀之,抗告人所駕駛之T六─七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應如証人李丕鴻所稱係紅線違規停車無訛。又抗告人復指稱其如臨時停車離開,必當熄火而開啟小車燈云云,一般駕駛人如係臨時停車,所開啟者以雙向閃示之警示燈為主,甚少有熄火後而開啟小燈者,如此極易使車內電瓶內電力用罄,待再發動時致無足夠之電力可供發動該車而發生拋錨,足徵抗告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開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據以裁處抗告人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黃賽月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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