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聲請人即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包裝塑膠袋之封口吊夾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八九號專利證書。嗣第三人乙○○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智專(七)○二○一六字第一四四二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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