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乙○○之住處前,踰越該處安全設備自冷氣窗爬入其內,並進入該處二樓第一間房間內將衣櫃其中一抽屜抽出拿至該樓層浴室旁欲竊取其內之珠寶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玉手環一只,因發現屋內有人起床之聲音,遂將上開物品置於一旁而竊盜未遂,並立即躲入另一房間內,嗣經乙○○及其子丁○○發現,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而以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器朝乙○○及丁○○身上猛噴,並出手與乙○○扭打,二人因而自二樓木板門滾至一樓樓梯間,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腫5×2公分、左腳姆指裂傷1×0.2公分之傷害,嗣經乙○○之妻報警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防狼噴霧器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供認於右揭時、地攀爬冷氣窗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女朋友在逛街,在路上遇到一群不認識的人,因對方罵伊二人那麼晚還在外面,不要臉,所以與對方爭吵,遭對方六、七人拿木棍、大鎖追打,伊才躲進被害人家裡,伊沒有偷東西,屋主以為伊是小偷就打起來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承「(問:你進入之目的為何?進入後於何處竊取東西?)欲竊取價值之物品。於二樓第一間房間」、「我發現有人起床後就躲至房間內,之後就被屋主發現,我欲逃跑,就從身上口袋取出防狼噴霧器向屋主及其兒子猛噴臉部,欲衝下樓時就被屋主抱住,因而發生扭打」(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害人乙○○確係發現竊賊,欲加逮捕即遭被告以噴霧器噴其臉而發生扭打,乙○○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其確係因著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雖證人即丙○○之女友 張嘉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個月前某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告在新莊鴻金寶百貨附近約會,因遭路人講些不好聽的話,被告即與對方爭吵,對方六、七人拿安全帽、大鎖要打被告,被告就跑,伊在原處等被告,約等二、三十分鐘,被告沒有回來,伊就回家..伊與被告約會,只有發生過一次被告與人爭執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凌晨,距九十年五月二日庭訊時已有三個月有餘,核與上開證人張嘉芬證稱係發生於二個月前,時間並不相符,是張嘉芬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當時
係與女友逛街因與人爭吵而遭人追打才躲進被害人家裡,而係供稱當時遭人追殺,是一個叫 阿德 ,住在板橋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前揭辯詞相左,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曾自白進入被害人宅行竊,惟當時被告並未被查扣任何物品足以證明有行竊之事實,尚難論以被告準強盜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將衣櫃中一抽屜抽出持至浴室旁著手竊取財物,雖尚未移入自己實力管領之內,其犯行已甚明確,所辯尤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被告於夜間踰越冷氣窗侵入住宅已著手竊取財,惟因遭屋主發現,而將所竊取之物置於一旁,尚未在其實力支配下而不遂,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已合法提出傷害之告訴,且與被告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加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並變更公訴人所適用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以防狼噴霧器一瓶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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