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其承包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廢土清運,並向戊○○、 陳建興陳強毅 等人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山坡地供傾倒廢土之用;明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十一之六、十一之五、十一之四、十一之三、十一之二、十一之一、十之一一、十之十、十之九、十之八、十之一地號及同右段大埔小段第六O一、五九五之十一、五九五之十、五九五之九、五九五之八、五九五之六、五九五之五、五九五之四、五九五之三、五九五之一及五九五地號土地(辛○○、甲○○, 陳宜祐 、壬○○、癸○○、乙○○、己○○、丁○○、丙○○等人所共有)非屬其承租範圍之山坡地,竟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前開土石堆積在該等土地上面積達二千三百零三平方公尺(其範圍詳如附圖粗黑線範圍內),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破壞坡面水土保持之機能及危害鄰地之安全。嗣經土地所有人辛○○等人發覺並限期改正,仍不遵令改善。
二、案經辛○○等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傾倒廢土,唯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承包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之廢土清運,並租用桃園縣○○鄉○路○段○路境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作為土礫篩選場,唯於四月一日即將之轉讓案外人庚○○,之後庚○○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承包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廢土清運業務,並向 陳長洲陳建與 、陳強毅等三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折合約五百十三坪)供作傾倒廢土,並己實際將廢土傾倒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0八號函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一九六二一號函乙件、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三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承租前開土地係作為土礫篩選場,將承包之廢棄土石運至該處篩選再行出售,並非以該處作為倒廢土之用,且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已將清運廢土業務轉讓給案外人庚○○,至於庚○○如何傾倒廢土伊不知情云云;並據提出讓渡協議書一紙為證。但查:
㈠被告既辯稱其承租戊○○等三人所有之土地係供作土石篩選場之用云云,則該處
應僅係暫時供作臨時堆放土石而已,其於清運土石至現場後,應即篩選載運他去,不可能長期留置該處;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篩選土石之設備,其如何篩選土石?且依卷附照片以觀,現場堆積之土石範圍廣大,土石堆積量頗多,應非暫時性之篩選場自明,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庚○○,庚○○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唯
經詰之證人庚○○證稱伊受讓在該處填積土石,僅在被告所堆積之土石上堆高而已,並未增露擴大面積云云(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庚○○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內載明被告將其所載運之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連同「土礫石篩選場」,全部讓渡庚○○等情以觀;被告於讓渡給庚○○時,已在該處堆積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又依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結稱:被告將所堆置之砂土高度大約三米高,量約一萬二千立方多米讓與伊云云。則以一萬二千立方米之土石量與高度三公尺換算結果,被告在未讓與前即已傾倒廢土石面積高達四千平方公尺;扣除其承租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被告堆置土石佔用辛○○等共有人土地之面積為二千三百零三平方公尺,遠超過其所承租之面積達一倍以上,所稱未佔用鄰地云云,誠難置信。另證人戊○○、陳強毅於本院及原審訊問中均證稱租與被告時有指界並附地籍圖云云,則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之面積及界址,理應有所認識,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被告顯係故意越界佔用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堆積土石之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未經辛○○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山坡地內傾倒廢土之行為,核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接續多次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土,為一個傾倒土石行為之接續;為單純一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須以有致生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查本件經桃園縣政府會勘結果,雖認被告在前開土地上倒土石,已有部分造成沖蝕及土石流失,塌陷,危害下游土地毗鄰土地等情,唯就被告傾倒廢土之現場照片以觀,除其所傾倒之廢土確有流失外,並未致該山坡地本身之水土流失,客觀上亦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之事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項之罪,即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辛○○等人之同意,擅自在其等共有之土地上傾倒土石,核其所為,雖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尚有未合。
四、原審援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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