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

原告 吳翊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TG-5816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被告TG-5816之車主」,然未載明具體被告之姓名、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TG-5816之車主」究係何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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