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左轉時,未暫停讓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遼寧街之行人 張景軒 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張景軒,致張景軒受有右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眼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志偉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7偵1168號卷第9-13頁、107偵緝665號卷第41-42頁、107審原交易21號卷第149頁、108審原交簡上1號卷第154、182-183、198-201頁),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張景軒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訴(參107偵1168號卷第17-19頁、第89頁、107審原交易21號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參107偵1168號卷第35、53、55-57、59、61、37-39、31、69-71頁),並有台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107偵1168號卷第21、23頁)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張景軒,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偵1168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被告林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張景軒優先通行而肇事,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車損照片可佐,顯見被告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情形,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相當重大,因而造成90餘歲高齡之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眼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嚴重結果,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承認其有過失,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斯時並未全部履行和解事項,告訴代理人 郭苗欣 對此甚為氣憤,復衡酌被告有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告訴人已高達90餘歲,暨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就和解金部分同意以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履行,被告業已支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108審原交簡上1號卷第182、199、202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承認其有過失,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故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就和解金如何支付達成合意,及已賠償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等科刑條件之變更,復有法律變更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本刑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3.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108審原交簡上1號卷第182、202頁),顯已獲得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林志偉願支付張景軒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景軒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戶││名張景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