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把、尖嘴鉗一支、手套六雙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所扣得之贓物,係被告於四號公園向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購得,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為修車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供行竊之用,且倘被告以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行竊,必須撬開門窗、門鎖方式入內,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門、木門被打開,但未遭破壞,被告顯無持械進入行竊之情事。又一般舊版紙鈔多為集中保管,行竊者當一併竊走,被害人尚有部分舊鈔未遭竊取,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以一萬元購買扣案之舊版紙鈔及女用勞力士手錶,價值相當,且舊鈔持有者可能因不願至金融機構兌換或不便兌換,乃出售被告。另依卷附照片,被害人住處附近確有房屋出售廣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係為察看該屋,並無行竊等語。
三、惟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原審依被害人指訴、扣案舊鈔與尚餘留於被害人住處之編號LU523667EQ紙鈔先後連號,扣案舊鈔價值較新鈔為高、面額復超過一萬元,被告身上查獲手抄小紙條上載明包括本案犯罪地點之房屋地址,其中並無房屋出售,並有部分曾經遭竊等事證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再持有舊鈔之人,並非必然集中保管;縱有放置一處,亦可能因被告竊取時一時緊張,而有部分未能取走。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家中房門被打開,大樓大門遭破壞,已見被告應係持扣案起子、鉗子等兇器行竊。況攜帶兇器竊盜,僅須行竊時帶有兇器為已足,不以實際使用為要件。本件經警於被告機車及口袋內起出螺絲起子達五支之多,並有尖嘴鉗一支及手套六雙,顯係供被告竊盜之用。被告事先既已備置該等起子、鉗子等物,於前去被害人住處時,自有攜帶在身;縱因被害人家門無須破壞,即能開啟,被告亦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舊版鈔幣具有保存價值,實際價值均高於面額,收藏之人自不可能以接近面額出售他人,被告竟能以一萬元代價,任意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得面額超過一萬元之舊鈔,核與常情有違。至被害人住處縱貼有售屋廣告,然既未委託被告出售,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時,見警前來竟即逃逸,經警對空鳴槍,始為警逮獲,益見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曹依立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螺絲起子伍把、尖嘴鉗壹支、手套 陸雙 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得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五把、尖嘴鉗一支、手套一雙等物,以踰越大門之方式,侵入甲○○所居住,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一之三號四樓之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新版新台幣千元紙鈔十六張、新版新台幣百元紙鈔二十三張、舊版新台幣五百元紙鈔十一張、舊版新台幣一百元(紅色版)紙鈔三十九張、舊版新台幣一百元(綠色版)紙鈔五十六張、舊版新台幣五十元紙鈔一張、舊版新台幣十元紙鈔四張、五十元硬幣四十二枚、十元硬幣一百七十三枚、五元硬幣四十枚、一元硬幣六十七枚、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得,得手後離去之際,因有物遺留未取折返現場,由於行跡可疑,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徐煜書 及甲○○在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當場逮獲,並在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甲○○遭竊之前開新舊版紙鈔、硬幣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在座墊下查扣得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五支、尖嘴鉗一支、手套五雙,及於乙○○褲子後口袋查得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新舊紙鈔係查獲當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向不詳男子以一萬元買得,而女用手錶係伊要求該男子送予;而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手套等物係伊從事換修車子使用云云。惟查:(一)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二)且查獲之舊版新台幣十元紙鈔四張(編號LU523668EQ、LU523669EQ、LU523670EQ、LU523671EQ),與尚未遭竊遺留在被害人住處之編號LU523667EQ係先後連號,此有紙鈔影本四張及警員徐煜書案件偵查書一紙、檢察官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查扣之該四張紙鈔係源自被害人住處;(三)又被告辯以扣案紙鈔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得,惟衡情扣案紙鈔面額已超過一萬元,且舊鈔另具紀錄價值,實值較其面額為高,被告辯以以一萬元價格買回,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四)再經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抄之小紙條上載明包括本案犯罪地點之如下地址:
⑴中和市○○路○○○巷○弄○號、⑵中和市○○路○○○巷○○○弄○○號五
樓、⑶中和市○○路○○○巷○○○號、⑷永和市○○街○○○巷○號三樓、⑸永和市○○街○○○巷○號四樓、⑹永和市○○街○○○巷○號四樓,雖被告辯以該址係其日前曾探詢過出租房屋之事云云。惟經查上開各址之現住居人,其等均未有將房屋出租或出售、然卻均曾遭竊過一節,此有住戶 藍邱月梅劉昌文黃陳梅芳許宏光李玉旻張華陽 之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是該手抄小紙條是否為被告行竊目標之記載,尚非無疑。綜上查證,被告本件竊盗犯行甚為明確,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為鐵質器具,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把、尖嘴鉗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另被告所有、之手套五雙,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