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榮民遺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表人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榮民遺產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謝金桂 為其胞兄,且為被告之成員,依法被告為謝金桂之遺產管理人。謝金桂無其他遺族,原告為順位繼承人,原告請領遺產時,方知戶籍謄本上,謝金桂之父為 謝殿甲 、母為 謝菊玉粉 ,而原告之父為 謝電甲 、母為菊氏,出生地則同為山東省諸城縣人,此乃因原告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於申報戶籍時,造成音同字不同,而登載錯誤,今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將原告之父名改為謝殿甲,惟被告卻以父名更改為由拒絕交付遺產,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自命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間因遺產之交付而生之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不因被告係行政機關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前揭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