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七號
原告力裕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惟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九十年七月九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黏貼於訴願書之收文號碼條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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