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政機關之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