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六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載明被告(本件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及其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其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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