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僅因無力支付價金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任意違背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義務,出質其動產擔保物,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宣告緩刑有所不當,然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有卷附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