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親自簽收臨時召集令,並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鳳山海軍明德班報到,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在戶籍地居住,又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行方不明且因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
二、案經臺南市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召集令受領回執、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因案(病)停役原因消滅回役第八一號臨時召集名冊等件附卷可參,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