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黃國堂律師
郭憲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綠洲KTV酒店之員工, 呂芳吉呂芳和游東殷 與綽號「老鼠」之 陳福銓 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該酒店二○八室飲酒作樂後,至櫃檯結帳欲離開時,游東殷另折返上揭二○八室取回呂芳吉遺落在該室之行動電話機具,又以唱歌不悅為由摔壞該室內之麥克風,並用腳踹該室內之電視機後離去,該酒店之離職員工 郭楚穎 適巧經過,追問游東殷該如何賠償損失,游東殷竟跑至店外告訴呂芳吉等人其遭郭楚穎辱罵及追打,已有酒意之呂芳吉在盛怒之下,拔起該酒店插放在外面空地上之週年慶旗杆,與游東殷及陳福銓返身分別追打郭楚穎與隨後趕至之甲○○,郭楚穎、甲○○見狀逃往該酒店內,郭楚穎於掙脫游東殷及陳福銓之追打後,即逃入該酒店會計辦公室內躲藏,甲○○則與呂芳吉在該酒店大廳休息區內互毆,呂芳吉手中之旗杆遭不詳之人搶奪後,乙○○見狀竟基於與甲○○共同傷害呂芳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趕上前用手毆打呂芳吉,於雙方扭打之中,呂芳吉不支倒地,頭頂顳部受重創,導致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經送醫急救,終因重度腦水腫,致小腦扁桃體逃逸,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檢仁醫字第五一六三號函及慶生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慶醫總字第八七八號函等證據資料,判斷被害人呂芳吉係遭上訴人甲○○、乙○○共同出手毆打及推拉,重心不穩,不支倒地,頭部受重力碰撞,導致重度腦水腫,小腦扁桃體逃逸致亡等情(見理由壹部分一之㈠、一之㈢)。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五一六三號函之研判意見係稱「㈠……依顱內傷勢判斷,應是鈍器重力碰撞。㈡……旗桿敲打的可能性極高。」,慶生醫院第八七八號函則稱「據家屬及朋友訴病人被人用鐵器打傷」,有該二函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
八、二四三頁)。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頭頂顳部所受之重創,係遭上訴人等用手毆打推拉,不支倒地受重力碰撞所致,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自屬於法有違。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出手毆打及推拉被害人,而發生被害人頭頂顳部受重創致死之結果,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未依法認定,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有違誤。且原判決謂「甲○○、乙○○二人均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受外力碰撞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均共同出手對於當時已有酒意、神志不清、手持旗杆揮舞之被害人毆打及推拉,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穩,不支倒地,頭部受重力碰撞,致重度腦水腫,小腦扁桃體逃逸而死亡,其二人之毆打及推拉與被害人之死亡,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理由壹部分一之㈢),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之論斷,亦有未合。㈢被害人頭頂顳部所受之重創,究係被人持鈍器打傷或倒地碰撞所造成,及依當時客觀情形,上訴人甲○○、乙○○是否能預見,攸關其二人應負之罪責,自應予調查釐清,明白論斷。而與被害人同往酒店消費之呂芳和曾具狀指稱:見到弟弟呂芳吉跑到外面拔取旗桿一枝後,進入店內與其中一位職員(紅頭髮者)追打……所持旗桿又係鐵製,上又有一橫杆,造成頭部受到重撞云云(見相驗卷第四五頁)。呂芳和、 張有正 、游東殷並指陳福銓、 盧淑芳盧秀敏 有目睹被害人被打之情形(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審未傳訊呂芳和、陳福銓、盧淑芳、盧秀敏等人查證,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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