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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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吳連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更改為「被告吳連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連勝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吳連勝呼氣酒測值達0.75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飲用酒類後還可以開車,所以要開車回家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之指揮反應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顯無法正常操控與駕駛過程,因車身左右搖晃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與查獲、訊問過程,出入車門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十數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690號被告吳連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勝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朋友家中食用燒酒雞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國道10號公路西向21.3公里處遭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肇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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