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戊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戊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戊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第3915號、第64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前案殘刑1年3月又24日,於91年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9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戊寅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上午12時許,在其高雄縣林園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龔厝村後厝路180巷19弄
9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99307)(警卷第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非少、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