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0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進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盧進寶前於民國91年、95年、97年間因
酒醉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鳳交簡字第901號、95年交簡字第1037號、96年交易字第69號、98年審交簡字第1453號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其中本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5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甫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盧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酒醉駕駛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且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072號被告盧進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街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竟於99年9月25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前開公園如廁。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1.27mg/l)、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增高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為一般人之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參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實驗之經驗法則,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追訴處罰,猶未深切反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非但無視司法之追訴處罰,更漠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徙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