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5768、816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於96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間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銷後即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亦為五穀雜糧攤商,時常駕駛貨車至新竹水源市場兜售,而係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9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水源市場飲用啤酒、高梁、威士忌後,明知自己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豐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亦欲右轉,甲○○原應注意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應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惟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繼續駕駛,致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亦未能注意在其車前之乙○○○右轉後騎車直行中豐路之狀況,貿然偏右並自乙○○○後方加速超車,致乙○○○猝不及防,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之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在該處附近徘徊不久後旋即逃逸。嗣因現場有民眾丙○○目擊肇事經過,騎車追趕甲○○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員警 吳尚豪 、丙○○據報抵達現場後,旋依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調取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2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循線趕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查訪,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及丙○○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是認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吳尚豪、 楊璨銘 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且證人丙○○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至證人吳尚豪、楊璨銘則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是認被告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告訴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月12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乃係以告訴人身份傳喚乙○○○,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上開非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告訴人乙○○○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賦予被告對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乙○○○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高梁、威士忌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不能因為我有從那邊經過就說我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貨車部分:關於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高梁、威士忌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18頁)。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為參考。茲被告甲○○於飲酒後既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則依前開函示,已可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會因受酒精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徵之:⒈被告甲○○在員警命其做出平衡動作時竟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另在測試、問訊過程中,被告甲○○亦有呆滯木僵、多語之情事。⒉被告在總計5項之酒後收裡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竟有高達3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14頁)。⒊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即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肇事(詳如後述)等節,益顯明白。是被告甲○○於上開時日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因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應屬明灼。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案
發當天下午我騎乘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時,有看到一輛藍色小貨車從我右後方開過來,至於車子有無車斗或遮蓋我忘記了,當時油門踩得很響,但因為在我右前方有人在蓋房子,我沒有辦法讓小貨車先過,就只好繼續直走,之後自小貨車就從我左邊過來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我的人跟車跟著往右邊倒下;當時我有問站在身旁的人撞我的車號是幾號,他們有告訴我,並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並且也有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當時我沿中豐路從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橋下時,我在等紅綠燈,當時在我前方有一個阿婆騎機車在台66線橋下從觀音要右轉往龍潭方向行駛,她後面跟著一台小貨車,兩人的行駛方向都相同,但該小貨車等不及,一直在催油門、踩煞車,等到兩車都右彎進入中豐路後,我就看到小貨車加速從機車左側超車過去,超車過後,小貨車車身馬上向右偏,機車就向右倒地,小貨車之後就再向左偏開走;當時我有跟著小貨車記下車牌並且報案,後來也有開回現場,看到被害人手腳有擦傷;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我現在忘記了,車身是藍色小貨車,有搭帆布,車牌號碼就是我當初提供給警方的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⒊經核證人乙○○○、丙○○均係就案發當時個人之親身經歷
以及見聞事故發生經過而為證述,所證情節亦屬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乙○○○、丙○○竟會不約而同均為相一致之陳述,由是已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並非出於子虛。而證人乙○○○、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本院亦難想像其等二人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蓄意杜撰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又被害人乙○○○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既有壢新醫院99年2月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據(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18頁),再觀之被害人上開所指兩車碰撞位置,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情形相合,並有車損特寫照片可佐,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肇事經過情節屬實。至證人丙○○固曾證稱:案發當時係自小貨車車尾去掃到機車車頭云云,就兩車當時發生碰撞之位置,與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內容有所齟齬。惟證人丙○○就案發當時自小貨車確有向右偏斜進而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既始終堅指不移,加以案發當時證人丙○○乃係在肇事現場距離至少相隔26.2公尺之地點停等紅綠燈,其驟然見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本難苛求證人逐一細部觀察並記憶兩車發生碰撞之實際位置,況即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亦直言:「我當時由平鎮市○○路右轉中豐路後行駛外側車道,就要往內側車道開準備迴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與證人丙○○證述之自小貨車車行方向一致,本院自無法因證人丙○○之證詞有上開些許瑕疵,即遽摒其所為證詞不採,附此敘明。
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於其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時,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空言否認其未曾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辯稱:案發當天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然直言: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酒,對於加油、車輛行進等事項都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酒醉的關係,也無法記憶是否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也無法肯定被害人對我所為之指訴必然出於虛假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況其所稱案發當天實際經過情形,復與證人乙○○○及丙○○證述內容相左,又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本院均難採信。
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要不因被告之駕照是否業經吊銷而有不同。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則案發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率爾駕駛,且因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復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竟貿然加速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前進,以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並因此造成其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乙○○○既已遵守其行進方向而騎乘於中豐路上,突因被告自後貿然加速超車,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同堪認定。
⒍準此,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地,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其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駕駛自小客車時,貿然偏右並自後方加速超車,因而撞擊在其前方騎乘機車之騎士乙○○○並致之受傷之事實,即屬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⒈關於被告甲○○肇事致乙○○○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逃逸情形
,業據證人乙○○○先後於:⑴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肇事後沒有停下來就跑了,當時我被撞之後意識仍清楚,後來他把車調回頭經過我仍沒有停下來看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4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我前方如何迴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之對向車道,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再次迴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我只有看到被告再次經過我機車旁時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沒有停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先由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迴轉至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之後又迴轉回到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並再次迴轉至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停留10分鐘後即逕沿台66線往大溪方向駛離;印象中被告當天繞行的圈數是兩到三圈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若合符節,已見所言不虛。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我從高架橋下來之後,有先右轉,右轉之後再繞到對向車道去加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47頁),亦不否認其確曾在肇事地點繞行之事實,尤見證人乙○○○、丙○○證述實在。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乙○○○後,既未報警,亦不下車查問其身體受傷情形,即逕自離開現場,之後並在該處附近繞行徘徊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當時加完油就直接回家,沒
有兩次迴轉,我不知道我有撞倒乙○○○,不然我也不會笨到在家裡被警察抓云云。但查:
⑴關於被告於平日究係如何駕車沿台66線返回其位○○鎮住○
○○○路線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我平常走台66線到中豐路口○○○鎮○○街住處時,大部分都是先直走經過台66線路口,到橋下迴轉道繞上來後,再右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由其上開所述內容,應可知被告平日大多係以直走台66線經橋下迴轉道繞行右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而行駛返家。是以,被告於案發當天選擇先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後,再行迴轉至中豐路往中壢方向對向車道之行車路線,即與其平日之駕駛習慣有異。而被告於警詢時既辯稱案發當天其係為便利加油,始特意改以上開路線行駛,衡情被告對於其當天究係在何處加油,理當更有清楚之記憶,遑論徵諸案發現場即中豐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500公尺內共有3座加油站,分別係位在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旁之新富加油站,以及中豐路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旁之祥順加油站、統一精工平鎮二加油站,其中祥順加油站與統一精工平鎮二加油站彼此相隔台66線幹道,距離至少超過600公尺,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現場查訪繪製之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加油站位置圖附於該局99年9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6805號函在卷,則以祥順加油站及統一精工平鎮二加油站相隔之距離、所在地理位置,客觀上亦難見有何使人誤認之可能。詎被告對於其在案發當天實際加油之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案發當時我從台66線下來要往龍潭方向,準備要去前面紅綠燈左手旁的加油站,就是在右轉進入中豐路後前方500公尺左右之紅綠燈迴轉,到車禍現場對面的祥順加油站加油云云,嗣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二站加油站開立發票予被告辨識後,旋即當庭翻稱:我是在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的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由其當庭訛稱案發當天曾在距離事故現場較近之祥順加油站加油,刻意凸顯自己曾在事發後停留加油之舉動,已見其中蹊蹺。
⑵其次,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肇事後確曾至少兩度迴轉經過被
害人所在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最後並由中豐路右轉進入台66線往大溪方向駛離之事實,既分據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誤,另證人丙○○尚且當庭繪製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圖附卷供參,亦有如前㈢⒈所述。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有跟著那台小貨車記下車牌並且報案」、「(你剛剛陳述被告有兩次在現場繞圈圈的情形,這兩次在現場繞圈圈過程中,發生車禍的小貨車始終在你視線之內,是否如此?)他繞第一圈回來的時候我就回到事發現場,跟替代役講話的時候我又看他繞過來一次,但是他從哪裡繞回來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肯定兩次車後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至
6頁),因證人丙○○於事發後為追逐被告之車輛,曾於短時間內密集注視其所駕自小貨車車牌,應可排除其誤認、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是認所證較值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兩次迴轉,加完油後直接回家云云,自無可採。⑶抑有進者,被告自遭警查獲時起固一再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係
為加油方經過該處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質以其為何捨棄在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不到50公尺之新富加油站竟不加油時,被告隨即辯稱:「因為回家不順路,還要再轉一個紅綠燈」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而與常情有悖。經本院再詢以其為何不再迴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後之祥順加油站加油,被告忽而供稱其曾在祥順加油站加油云云,忽而翻稱其係在距離案發現場路口約500公尺遠之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云云,所辯亦見多所反覆。最後,本院復質以被告為何要捨近求遠繞路前往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時,被告再以其很隨興云云為由加以搪塞。然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回家不順路而捨棄其先後所經過之新富加油站及祥順加油站,其大可以其平日習慣之行車路線行進,豈不更能快速抵達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又何必大費周章,先由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之後再迴轉回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加油?甚且被告在加油完畢後,又不辭勞頓,再次折返回案發現場,且於現場對向車道停留數分後,另沿台66線往大溪方向駛離,又不逕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返家?所為在在均有可疑之處。苟非被告於肇事後刻意閃躲以免事跡敗露遭警查緝,又何至若此?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案發當天我右轉是要繞去買檳
榔或買酒,但買什麼我不記得了,之前沒有人問我,我也沒有想到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先前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當時其右轉係為購買檳榔及酒類,實則被告早於99年2月9日遭警查獲後在北勢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即已自行供稱:「因為我自小貨車6U-5891號沒油了,所以我選擇右轉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再迴轉中豐路至中壢方向行駛,而且在中豐路往中壢方向還未到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不遠處有一家加油站,當時我覺得比較順路」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6頁),而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當天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即係為加油之目的。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案發當天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係為購買檳榔或酒類云云,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⑸最後,關於被告最終究否曾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本與其案發
當時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無必然關係,被告執此為辯,已乏所據,遑論被告於甫遭警查獲之際,甚且向警方謊稱其當時車閃了一下,好像有看到一個影子,而且也是在事故發生之後才喝酒云云,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璨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62頁),益見被告於遭查獲初始確曾有迴避刑責之舉。是被告事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乙○○○,不然也不會笨到在家被警察抓云云,即屬事後避就圖卸之詞,仍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質疑證人丙○○何以不在救護車及警
車抵達現場時,要求警方將其攔下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在追蹤的時候有先打110報案,之後回到案發現場後,替代役有先來,我就跟替代役指稱停留在對向車道的自小貨車是肇事車輛,但替代役表示他不能抓,隔了兩、三分鐘之後警察就到了,但當時肇事的自小貨車隨即離開,我就跟警察講我記到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楊璨銘、吳尚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61至62頁),顯見證人丙○○於案發後確曾向先到場協助處理之替代役表明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係肇事車輛,嗣因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業已駕車離去,證人丙○○始無法要求警方上前將其攔下。是被告以此質疑證人丙○○證述內容不實,仍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於肇事後致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等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貨車載運五穀雜糧至新竹水源市場販售一節,既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駕駛自小貨車外出販售五穀雜糧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日無照且酒醉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甲○○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而關於被告甲○○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於96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並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肇事逃逸所致告訴人救護及警察追查之障礙,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