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董事長)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董事長,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依教育部民國98年4月8日台技㈡字第0980053845號函辦理,經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第8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修訂,並經教育部99年8月24日台技㈡字第0990140345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修訂後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核: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5條至第27條、第28條第2
項、第3項及第29條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1條至第4條關於財團法人
名稱、設立目的、事務所設址、設立宗旨、第28條第1項關於董事、監察人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第30條至第32條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所示部分,並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原條文(修訂前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培育人才之目的,設立財團法人長庚技│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院』。││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第三條│││本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長庚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第二條│第二條││本法人事務所及所設長庚技術學院設於桃│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文化一路261號,並得│一路二六一號。││經教育部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第三條│││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以「勤勞樸實」校訓│││,落實「以人為本,實事求是」之精神,│││重視學以致用之信念,積極關注社會脈動│││,培育專業實作人才。││├──────────────────┼──────────────────┤│第四條│第六條││本財團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本財團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捐贈│其他產權)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捐贈││,其總值為新台幣壹億零捌佰貳拾貳萬參│,其總值為新台幣壹億零捌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元,詳如附『定期存款餘額證│仟伍佰壹拾元,詳如附『定期存款餘額證││明書』乙份,存款金額新台幣壹億元;土│明書』乙份,存款金額新台幣壹億元;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十四份,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十四份,土││地面積十.二四六四公頃。嗣後並得繼續│地面積十.二四六四公頃。││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第二章董事會)││├──────────────────┼──────────────────┤│(第一節組織)││├──────────────────┼──────────────────┤│第五條│第四條││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一人;董事│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一人組織董事會,集││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得連任。│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董事候選人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二、擔任對於本校創設有捐助或貢獻之企│││業高階主管。│││三、具有學術成就者或經營管理專才者。││├──────────────────┼──────────────────┤│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第七條│第五條││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本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解聘、改選、││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八條│││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三、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資格獲聘為本│││會董事,但董事任職期間因故喪失前│││述資格者。│││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九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十條│││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人員一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第二節職權)││├──────────────────┼──────────────────┤│第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十二條│││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第三節董事會議)││├──────────────────┼──────────────────┤│第十三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第十四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董事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於視訊會議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第十五條│││第十二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七日。││├──────────────────┼──────────────────┤│第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為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為之,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第十七條│││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育部。│││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第三章監察人)││├──────────────────┼──────────────────┤│第十八條│││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一、具有熱心教育事業或社會公益之人士│││。│││二、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或經營管理專才者│││。││├──────────────────┼──────────────────┤│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本法人監察人之遴選或改選,由董事推薦│││二人以上符合監察人資格之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第二十條│││監察人職權如下:│││一、財務之監察。│││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三、決算報告之監察。│││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第二十一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一、具有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三、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四章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第二十二條│││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第二十三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二十四條│第七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關或私││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人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法人所有,其││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管理使用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前項賸餘款,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教育│關之規定。││部同意後,得於私立學校法規定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第二十五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第二十六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第二十七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得依法令合併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年度收支預│││算、決算,以所設學校為報導主體,應陳│││報教育部備查。│││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八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前二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第二十九條│││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三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第三十條│第八條││本法人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學校所│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可歸││在之地方政府所有,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或學校所在地││業之用。│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並須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第三十一條│第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民法││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之規定辦理。││定辦理。││├──────────────────┼──────────────────┤│第三十二條│第十條││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施行;修正時,亦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