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5年6月26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通知新企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由於該公司未能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已被解除職務。且公司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屬進入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新企公司原已經貴院選派監察人 郭廷彥君 為清算人,惟 郭君 向貴院申請辭任,並經貴院100年度司字第383號予以解任。新企公司積欠92、93、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439萬1392元,新企公司董事、監察人雖已被解任, 然渠 等對於公司經營狀況較為了解,同時經調閱董事 吳泰和 、李廣義、 林錦銘 及監察人 孫乃青 、 黃鴻光 最近一年皆有所得資料,顯示渠等仍有正常智識及能力,應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資料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新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皆因逾期改選,職務業已當然解任,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自行推薦依公司登記事項表中已遭前述經濟部函當然解任之董事、監察人為適當人選,理由為該董事及監察人最近一年尚有所得資料,顯示渠等仍有正常智識及能力,應具備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渠等對公司經營狀況較為瞭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等語。惟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北院木民理101年度司字第34號通知該五人就是否願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通知皆已於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除 李廣益 逾期未陳述意見外,其餘並以書狀陳述不願擔任,顯見上述五人均無擔任之意願。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