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茹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茹儀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告訴人 林湘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變速箱,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背、左膝多處擦傷,及左肩、右小腿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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