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聲請人 賴炳煌
林慶軍 薛枝美 何天位 前列四人 陳麗文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萬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2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5月16日。
(五)清償日期:100年5月16日。
(六)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貳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違約金: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十)債務人:萬一郎;債務額比例:1分之1。嗣相對人萬一郎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4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福林││64-6│旱│615.0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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