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花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二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花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奇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1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219號│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100年度易字第1119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17日│101年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100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日│101年2月29日│││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