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被告林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參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林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驗餘淨重1.38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9年2月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李佩純 同意,自其所騎乘之555-QEK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該扣案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局(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管理檢驗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驗餘淨重為1.382公克,含包裝袋3只),有同意書、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食品藥物管理檢驗局99年3月17日FDA研字第0990012938號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而證人李佩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卷宗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毒品係伊與李佩純於99年1月28日施用後留下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卷宗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李佩純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路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李佩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佐 。另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31日某時,在位嘉義市○○路之「嘉宮旅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係被告所有,於99年2月1日為警查獲前供其與證人李佩純施用,應堪認定,則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