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884真實.法定代理人B884M真.
B884F真.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884(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0年11、12月開始於八年級傳播公司從事傳播陪酒工作,為期1、2個月後離職,直到101年6月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至ATB傳播公司上班,傳播公司負責人介紹至KTV、汽車旅館等場所陪伴客人喝酒、聊天、唱歌等,一節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代價,與經紀人分帳,收取800元。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送往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影本、戶籍謄本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略以:⒈受安置人與父母互動平淡,並不會主動告知生活事件,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之父及姊對受安置人從事坐檯陪酒顯得無奈,認為安置可將受安置人與外界環境隔離,有助改善其行為。⒉受安置人對於工作賺錢之認知偏差,並未認為坐檯陪酒及吸食K他命有不洽當之處。⒊評估受安置人家親職功能與受安置人金錢觀念,建議予以受安置人短期安置觀察輔導改善受安置人認知行為及加強親子互動等情。綜上,足認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價值觀有所偏頗,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