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4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彥安 被告 林幸均 被告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幸均與被告陳映君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係被告林幸均之債權人,被告林幸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後自95年間即未依約繳款,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清償,原告屢向被告林幸均催索,惟被告林幸均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幸均與陳映君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現為被告林幸均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致未能執行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幸均名下已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