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鈞元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號樹腳39號電桿西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前述產業道路與首揭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丞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首揭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