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翔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翔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京葉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為整修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屋頂,遂指派被害人 曹清男 前往該址施工。詎被告明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至上開工地施工前,未使其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被害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施工處,受指示爬上上址之石棉瓦屋頂整修時,因而不慎踩破石棉瓦屋頂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尾骨壓瘡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美華 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害人曹清男亦為本件之告訴人,然卷內並無被害人表明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筆錄,僅有被害人於109年5月8日委任 丁詠純 律師代為撰寫,且於同日遞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惟查,上開刑事告訴狀自陳被害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意識不清等語(見他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中亦指稱:被害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做任何表達與回應等語(見警卷第26頁),核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所載:(日期:109年4月27日)生命徵象:成年/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日期:109年4月28日)意識狀態:對人、時、地任一方面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等情(見本院病歷○卷第361頁、第36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於109年5月8日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並進而提出本件告訴,故本件提起合法告訴之告訴權人應只有被害人之配偶吳美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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