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鴻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間,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中泰 ,自雲林縣四湖鄉某田地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32-1縣道與雲136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其右轉雲136縣道時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鴻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竟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遭員警攔查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