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德文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時,因聽聞該處浴室有洗澡聲音,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開啟手機照相功能,藉由手機照相功能可對焦、放大之效果,往浴室內窺視告訴人 巴拉勿拉霧學筠 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證據證明有拍照或攝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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