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再審被告 孫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6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23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惟再審原告未到庭聆判,可認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109年12月30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有系爭訴訟卷宗可稽,其於110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主建物」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空地B」所示空地(下稱空地B),雖為再審被告使用,惟如原附圖所示編號「廚房」、編號「古厝」所示二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屋頂均已倒塌,致不動產物權消滅,非再審被告所有,如原附圖所示編號「空地A」、編號「空地C」部分(下合稱系爭空地),則為系爭地上物外圍之空地,亦非再審被告所占用,因而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主張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再審原告所管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
(二)惟系爭地上物縱僅存磚瓦,失去遮風蔽雨功能,依民法第66第1項、第67條規定,仍具經濟目的而屬動產,原確定判決卻未進一步論述系爭地上物是否具動產性質、再審被告為何非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另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108年9月1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均計應入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嗣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撤銷自認,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自認不包含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並認就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部分,再審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即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另自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時,系爭租約所載租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248.93平方公尺,足認系爭房屋、空地B、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均為再審被告所占用,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
109年台聲字第1423號、109年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縱失去遮風蔽雨功能,依民法第66第1項、第67條規定,仍具經濟目的而屬動產,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逕認再審被告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屋頂均已倒塌乙節,為原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並依該事實適用民法第66第1項、第67條規定,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不動產物權消滅,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不動產物權消滅,卻未進一步論述系爭地上物是否具動產性質、再審被告為何非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所為歷次陳述,從未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為動產,或除再審被告外,系爭地上物另有其他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未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任作主張,且此實屬判決理由不備與否之問題,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自認不包含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復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108年9月1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詢「對於再審原告提出月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是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48.93平方公尺*年息/12,除了年息部分有爭執外,對計算方式是否同意?」,答以「除了年息之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見岡簡卷第26頁反面),僅能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月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其中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即248.93平方公尺計算不爭執。然再審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僅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水泥庭院、菜園占用系爭土地,未曾就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之事實,提出具體明確之主張供再審被告確認,再審被告前開訴訟上陳述,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之自認,則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第二審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無適用同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曾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違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雖主張自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租約,可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時,系爭租約所載租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48.93平方公尺,足認系爭房屋、空地B、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均為再審被告所占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前欲申租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與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是否為其所有,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被告未自認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所其所有,及系爭地上物之不動產物權消滅為由,認定就系爭地上物、系爭空地部分,再審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參、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可認縱經斟酌系爭租約上開記載,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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