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麟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昱麟於民國110年2月5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口時,適後方有 張駿榮 (原名 張騰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吳玟欣 沿同向超速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兩車道行駛,致張駿榮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張駿榮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在路邊、由 吳仲家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EC-0536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 孫順德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