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瑋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肆佰元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距今已逾一年以上,依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持之系爭票據,其票
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及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迄今均已逾一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