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宇嵩
  訴訟代理人  許秀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
│一│89.01.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四百元│89.01.05│
├──┼─────┼───────┼──────────┼──────┤
│二│89.01.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9.01.05│
├──┼─────┼───────┼──────────┼──────┤
│三│89.01.15│TA0000000│二十一萬零五百元│89.01.15│
├──┼─────┼───────┼──────────┼──────┤
│四│89.03.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四百元│89.03.06│
├──┼─────┼───────┼──────────┼──────┤
│五│89.03.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9.03.06│
├──┼─────┼───────┼──────────┼──────┤
│六│89.03.15│TA0000000│二十一萬零五百元│89.03.15│
├──┼─────┼───────┼──────────┼──────┤
│七│89.05.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9.05.05│
├──┼─────┼───────┼──────────┼──────┤
│八│89.05.15│TA0000000│二十一萬零五百元│89.05.15│
├──┼─────┼───────┼──────────┼──────┤
│九│89.07.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9.07.05│
├──┼─────┼───────┼──────────┼──────┤
│十│89.07.15│TA0000000│二十一萬零五百元│89.07.15│
├──┼─────┼───────┼──────────┼──────┤
│十一│89.09.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9.09.13│
├──┼─────┼───────┼──────────┼──────┤
│十二│89.11.05│TA0000000│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9.11.1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