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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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 告 臺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送達代收人 李志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