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至告訴人 蘇詠盛 位在臺東縣○○鎮○○里○○路○○○○號土地魚池,前開土地上有建築物,翻越鐵製欄杆圍籬,侵入後著手竊取園內之石斑魚兩條並放入臉盆中,於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晚在海邊撿完石頭後,原預定沿前揭土地後方椰子林往二號橋方向前進,因施用二級毒品後有點恍神,誤由該土地後方缺口處進入魚池區,伊發現走錯就坐在該處倉庫旁休息,見車子經過,以頭燈照射,才知道是警車,伊不是特意進入該魚池,以臉盆裝盛之兩條魚亦非伊所撈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土地,且該土地內有魚池、貨櫃屋倉庫,該貨櫃屋四面有牆壁上面有屋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背面、65至6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6至18、33頁);另該土地前方設有柵欄,左側有椰子樹並綁繩子區隔,右側則有河流及消波塊,後方設置工寮並有鐵板圍繞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經證人指認註記之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證人蘇詠盛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的魚塭內之龍虎石斑及火雞等物最近經常遭竊,第一次魚塭失竊後,被告看見伊便閃開,怕看到伊,且伊發現被告最近經常在伊的魚塭附近觀望徘徊,案發當晚伊未請被告幫忙巡視魚池,現場發現有兩條魚被取出放置臉盆內,伊認為被告應該是來偷東西的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3頁)。然查,證人蘇詠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前往魚池巡視時未看到臉盆,期後無人在場看守,於翌(19)日凌晨3時經警通知進去魚池查看時,雖有看到臉盆,但未注意到臉盆裡有沒有魚,凌晨3時至7時間則未再進入魚池,迄至同日早上7至8時間再到魚池進入工寮仔細看後,才發現臉盆裡面有大約10公分之死掉的 吳郭 魚苗兩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換言之,本件被告被查獲當時,臉盆內是否已有魚苗尚屬不明,而縱認已有魚苗,本院審酌該魚池在告訴人104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巡視後即無人在場看守,則自斯時起至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遭獲止長達5、
6小時期間,尚難排除有其他人進入捕撈吳郭魚苗放置臉盆內之可能性,且證人蘇詠盛在案發現場發現臉盆內裝盛有魚苗時,距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經警查獲又已間隔長達5個小時,系爭魚苗是否係被告凌晨時自魚池內竊取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蘇詠盛於審理中亦證稱:該土地上有三個魚池,魚池池水均已放乾,僅其中一個魚池在案發前(18)日放水而留有些許水深達10幾公分之沙坑,沙坑內有少數未及移除之魚苗,若要撈起該處魚苗需進入魚池內,魚池底都是沙子,乾枯處可徒手抓取、有水處則需以工具捕撈,案發現場未發現撈魚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9頁、61頁背面、62頁背面),是依當時之情形,倘被告欲捕撈魚池內沙坑中之魚苗,勢必需躍入甫於前日放水尚有餘水及濕軟泥沙之魚池,而被告當時係穿著長褲、涼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泓儒 筆錄參照),衡情其褲管、鞋、腳應會沾附池內泥沙或餘水,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褲管及鞋腳有沾附前揭異物之情形;至於證人蘇詠盛以魚池第一次失竊後,被告會刻意閃避伊,而認被告此次進入該土地係為竊盜等語,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雖記載:警員吳泓儒與蘇俊雄於104年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巡邏行經蘇詠盛前揭魚池,見魚池工寮內燈光閃動,查看後發現被告在魚池內,經上前盤查,被告從左側欄杆跨越柵欄攀爬出來,並表示係受託巡視魚池,經警向蘇詠盛查證,發覺被告所言不實,且蘇詠盛堅持提出竊盜及侵入告訴,遂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0頁);於警局中再次詢問,被告改稱係在海邊撿完石頭要回家剛好經過該處,天亮後由所長陪同蘇詠盛到現場查看,在工寮屋簷下發現紅色臉盆裡裝有石斑魚,蘇詠盛表示該臉盆非其所有,該臉盆位置與發現被告所在位置並不相同,研判被告係因發現巡邏車停車時始欲逃離現場時,在魚池入口處遭警員攔下盤查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查,上開土地內僅該土地左後側魚池尚有殘留之池水及若干小魚苗,裝有吳郭魚苗的臉盆則放在該魚池旁的工寮處,業經證人蘇詠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筆錄參照),而被告經警盤查時係位在該土地前側靠近入口處之貨櫃屋倉庫附近,亦經證人即警員吳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圖內標示唯一有魚苗之魚池、裝有兩條吳郭魚苗的臉盆及被告所在位置,經提示後由證人吳泓儒、蘇詠盛確認無誤)、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6頁上方照片、第33、73頁),而觀諸前開現場測繪圖註記有養殖魚類之魚池、裝有兩條吳郭魚苗的臉盆與被告所在位置並不相同,且上開二處與被告所在位置均間隔有相當之距離,再參以證人吳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看到魚池裡面有燈光,燈光是在哪裡?)就是被告所在的位置,我發現燈光後就沒有動過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前揭職務報告所稱「被告在魚池內」實係指被告在該魚池區入口處之貨櫃屋附近,而非指被告在該有魚苗之魚池內,是依現場查獲被告的位置與遭竊魚池、裝有遭竊魚苗的臉盆均有相當距離觀之,被告辯稱並未竊取魚苗,而是發現走錯路,因此在倉庫旁休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吳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身上攜帶一個背袋、頭上戴著頭燈,背袋內有石頭、鈔票和電池」、「(被告若從河堤沿著魚塭那裡走回家是否比較近?)被告說的這條路,是在魚池附近,也是與涼亭和魚池的交界處,兩者差不多距離,但魚池那裡確實是可以通到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撿完石頭欲由該處回家等語,非無憑據。另公訴人又未證明被告確有進入魚池撈捕魚苗或為竊盜目的而進入該土地並著手竊盜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身處該處,及其對進入該處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仍有不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蘇詠盛於本院
104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66頁筆錄參照),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認為此部分為前揭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就被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