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原告 陳志豪 被告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兩造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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