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告 楊苡寧 被告 楊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由證人 楊昌發 、楊 蔡碧霞 見證,協議兩願離婚,並約定於105年7月26日上午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翌日即拒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更聯絡不上,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二名證人見證,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