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被告 張育誠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91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0000甲0000000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
理由
一、被告乙○○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業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審理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茲因被害人0000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稱其家人一再受被告騷擾等語,本院亦於審理時命被告不得再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0及其家人接觸一情,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筆錄在卷可查。惟本案於105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後,勵新基金會於106年1月16日向本院 陳明 被告再至被害人0000甲0000000祖父家中聲稱欲找被害人0000甲0000000和解等語,而本院亦再次告知被告不得再予被害人0000甲0000000及其家人接觸,此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詎被告仍於106年1月20日透過親友前去被害人0000甲0000000祖母家中聲稱欲尋求和解一情,業據被害人0000甲0000000主動致電本院告以上情。是被告一再漠視本院諭知而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0之家人接觸,對被害人0000甲0000000及其家人之生活均已造成莫大之困擾,亦致生被害人0000甲0000000心理恐懼。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0000甲0000000身心所形成之傷害,於犯後仍企圖接觸被害人0000甲0000000及其家人欲以達成其尋求和解之目的,非無致生被害人及其家人生活安全之疑慮。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爰裁定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命令事項。
二、被告若有違反本裁定所命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裁定羈押被告,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16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