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 何坦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秀貞 即 蔡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三五八四二號設定、權利人 蔡福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六六五分之二六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原告 吳大義 、 吳秉霖 、 吳靜枝 、 吳明星 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何坦錚,嗣何坦錚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原告吳大義、吳秉霖、吳靜枝、吳明星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蔡鈺祥(原名蔡福滸)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10月4日雄高院100司記 司厚字 第285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242裁定選任林秀貞為蔡鈺祥(原名蔡福滸)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光彬 於83年8月18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665分之262,為蔡鈺祥(原名蔡福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人蔡福滸、債務人 吳明山 、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5日至83年10月2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3年8月18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豐登字第135842號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吳光彬死亡後,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由吳大義、吳秉霖、吳靜枝、吳明星繼承,嗣於104年11月間將上開權利範圍售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25日,無論吳明山是否清償上開債務,該債權已因蔡鈺祥15年間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時效完成,又蔡鈺祥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告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65分之262,由吳光彬於上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鈺祥(原名蔡福滸),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25日,迄今已逾15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係83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12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2月26日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