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黃裘涵 被上訴人 陳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因伊先前訴請裁判離婚獲准而心生怨恨,見東方報於民國107年3月5日頭版刊載伊個人照片及標題為「 禾棠 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犯有2件恐嚇案,以及1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等語之報紙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即將系爭報導予以翻拍,並於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在其以「Ao3ArtClass」臉書帳戶所開設「Ao3藝研堂美崙畫室花蓮畫室視覺藝術素描水彩教學兒童創意美術教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將系爭報導之翻拍照片予以發文張貼(下稱系爭貼文)。東方報所為系爭報導內含伊個人資料隱私,上訴人逕予張貼,自屬不法蒐集、處理及使用伊之個資,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檢索,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並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31條、第19條第2項、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伊因隱私及名譽遭侵害所受精神上慰撫金各35萬元、31萬元(合計共66萬元),並刪除系爭粉絲專頁於107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所刊載與伊有關之貼文(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報導中所稱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因認同系爭報導內容並非憑空杜撰,始加以翻拍並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上為發文,且系爭報導就被上訴人之資料已為公開,報導內容復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系爭貼文之目的在於警示一般民眾家長,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或名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或刪除貼文。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粉絲專頁於107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含有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網頁及照片之貼文予以刪除,並依職權就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原為夫妻,東方報於107年3月5日報紙頭版同時刊登被上訴人照片及標題載為「禾棠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犯有2件恐嚇案,以及1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之系爭報導,上訴人翻拍系爭報導後,先後於107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在其帳號所開設之系爭粉絲專頁加以張貼及發文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及上訴人之網頁相簿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證物袋、訴更一字卷第73頁),應屬明確。
五、被上訴人主張東方報所為之系爭報導惡意刊登其個人照片及所經營畫室之資訊,並指稱其涉有多起刑案前科,已違反個資法而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上訴人翻拍系爭報導並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亦屬不法侵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新聞報導或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閱覽或點選,固屬以間接轉述方式傳播新聞或文章作者言論之行為,惟為落實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或網路使用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媒體工作者或轉述之網路使用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之系爭報導,僅及於東方報107年3月5日所刊載之頭版,並不及於同日其他各版所載報導內容,此由觀諸上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東方報107年3月5日頭版及二版即明(見原審訴字卷證物袋、訴更一字卷第73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系爭報導內容,其上刊登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所經營禾棠藝術畫室所在大樓外觀照片與畫室名稱圖案,其標題為「禾棠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其說明則以:「招收6至12歲兒童畫畫才藝班,號稱最頂尖藝術創作品牌的『花蓮禾棠藝術畫室』(右圖),最近遭爆料禾棠負責人甲○○(上圖)前科累累,犯有2件恐嚇案,以及1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引起學童家長不安,新聞見2版」等語,此有系爭報導、臉書翻拍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證物袋、訴更一字卷第7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所刊標題文字,搭配其本人及畫室外觀照片及名稱圖案,實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系爭報導標題旨在敘述被上訴人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核屬事實陳述,應有真實與否的問題,且具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當可免責。參諸卷附被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確於92年8月14日因違反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0月5日、同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45頁),足見系爭報導所稱被上訴人涉犯多起刑案而有前科之內容,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案記錄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10餘年,且伊從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系爭報導指稱伊係前科累累,應非事實云云,惟不論被上訴人之刑案記錄究係發生於何時,被上訴人確曾犯有關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恐嚇(經判處拘役確定)等刑事案件,是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即與被上訴人涉犯多起刑事案件之事實相符,自難謂系爭報導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現應已查不到伊個人之前案紀錄,就算能查到判決書,也無法辨識是否為伊本人犯案,但伊卻因系爭報致使自己不願被公開的過往前科隱私被公開,系爭報導顯已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處理權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規定即明。準此以言,因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乃係專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之具體資料本身而言,而不及於對自然人所為之評述。是縱行為人泛稱他人曾犯某罪之抽象事項,倘其未有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資料之其他行為,自難認其所為評述係違反個資法之不法侵害。稽諸系爭報導內容全文,既均未具體刊登被上訴人刑案紀錄之司法文件,僅大略指述被上訴人曾涉及多起犯罪前科之經歷,揆諸前開說明,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個資之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稱其涉有多起犯罪前科以致違反個資法而不法侵害其個人資訊處理權,尚無足取。
⒉其次,被上訴人平日經營禾棠畫室對外招生而公開活動,且
其所經營畫室之招生對象包含年齡介於6歲至12歲之兒童,而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係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則系爭報導揭露被上訴人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保護或侵害兒少權利之行為,即有保護未成年人之公共利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固主張東方報執行長之女兒因與伊有勞資糾紛,惡意在東方報刊登系爭報導以對伊挾怨報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採,縱令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確與上述公共利益有關之認定,此由觀諸東方報107年5月30日再行刊載主標題為:「私人補習班應嚴格把關」、副標題為「縣議員 黃振富 接獲陳情,指禾棠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學童人身安全、勞工權益堪慮」之新聞報導,有上開東方報107年5月30日報紙翻拍照片可稽(見訴更一字卷第77頁),益顯明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所稱前科記錄為兩造間所發生之私人恩怨,僅涉私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無可採。又系爭報導所選用照片,僅有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所經營畫室所在大樓外觀照片各1張,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本人部分復係其於出席正式場合時之公開照片,未見有何刻意醜化被上訴人之情形,足認系爭報導刊登上開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被上訴人即為經營畫室指導兒童繪畫之老師,供有意尋找才藝老師之家長,於閱讀系爭報導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造成權益遭危害,顯與系爭報導議題相互結合,堪認系爭報導所刊登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所經營畫室所在大樓外觀照片之行為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衡諸公眾獲得上開資訊之利益應大於被上訴人個人隱私權所受之損害,自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未逾越必要範圍,循此尤難謂系爭報導對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已構成侵害,此要不因一般民眾得否藉由司法院所建置之法學檢索系統而查悉或辨識被上訴人所犯刑案資訊而有二致,被上訴人更不得以此主張有關其個人刑案資訊之隱私應受絕對保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以致其被迫公開不欲人知之過往前科,故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仍無可採。
㈣、查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既與被上訴人之個人刑案紀錄表相符而為真實,復不因違反保護他人之個資法規定致使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翻拍系爭報導後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而間接轉述系爭報導,又於系爭貼文中直接以中性而不偏激文字表達:「提醒學生及家長---小心“XX藝術‧花蓮畫室”前科與陷阱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證物袋),經核均屬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縱令系爭報導或系爭貼文確將致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惟此結果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所為刑事犯罪行為所致,要與系爭報導或系爭貼文無涉,自難認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又新聞媒體業者或網路使用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及張貼文章者之表意自由,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名譽權及隱私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應刪除系爭貼文,洵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1萬元(名譽權部分)、35萬元(隱私權部分),及應刪除系爭貼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刪除系爭貼文,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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